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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凤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116号原告刘凤,女,1990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长寿镇张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0********。被告魏星,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双河镇丽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9********。原告刘凤诉被告魏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凤于2015年10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及女儿刘姝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刘姝彤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A3、钟祥市长寿镇张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分居生活的事实;A4、证人魏士金(被告的父亲)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A5、证人彭玉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魏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4、A5,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3,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未由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刘凤与魏星相识恋爱,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姝彤。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0月8日,刘凤诉讼来院,要求与魏星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夫妻间理应和睦相处,维持家庭完整。但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孩刘姝彤尚未成年,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故女孩刘姝彤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未到庭应诉,关于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凤与被告魏星离婚;女孩刘姝彤随原告刘凤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涂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