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杨碧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杨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 政 裁 定 书(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21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法定代表人陆中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沈俊伶,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碧波。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丹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丹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位于丹阳市界牌镇旭日路红星家具城北侧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5年2月13日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遂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定,决定:1、没收药品、机械;2、罚款10000元整,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征收决定中罚款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案件受理记录、丹阳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合议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确认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丹卫医罚(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10000元。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沈冀华审判员 景银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