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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4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某某,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自结婚始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和孩子,其收入不用于家庭生活,且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一人苦苦支撑一个家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十年之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某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证据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在2010年夫妻感情就已经破裂。证据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崔某某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实破裂。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王某某递交的证据没有质证。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王某某递交的证据2、3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某某递交的证据1,照片上虽然显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坐在医院的病床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没有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0年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2日,被告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中男女平等。原、被告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以来,双方均分别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虽被本院按撤诉处理,但双方并没有和好,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没有递交共同财产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耿伟亚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