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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486号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洪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司法科长。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洪庆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散热器订购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灰铸铁、铜铝复合等散热器。因被告施工现场无人看管货物、无存放大批货物条件及需求调整,故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多批次送货,铸铁片合款1061676元、铜铝复合合款1055912元,被告共使用货物总价款为2117588元。之后,被告通过转帐支票付款82万元、电汇48万元、往经办业务员银行卡打款41万元,以上共计付款171万元,剩余407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75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散热器订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据二、发货清单十七份;证据三、付款手续十三份。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散热器订购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灰铸铁、铜铝复合等散热器,其中铸铁片合款1061676元、铜铝复合合款1055912元,被告共使用货物总价款为2117588元。之后,被告通过转帐支票付款82万元、电汇48万元、往经办业务员银行卡打款41万元,以上被告共计付款171万元,剩余4075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7588元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散热器订购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货清单等证据,被告拖欠原告价款407588元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久拖不付与法不合,应立即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圣春冀暖散热器有限公司价款407588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7414元,保全费2733元,共计10141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