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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诉被告王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王文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824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营业场所:凤城市青城子镇中心路255号。负责人:张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磊,男。被告:王文章,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以下简称青城子支行)诉被告王文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城子支行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文章在原告处借款67000元,并由王文宪、李景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被告王文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经被告王文章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文章发放借款本金67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2日;贷款用途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按月息10.05‰计算”。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文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章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借款本金5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王文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宝人民陪审员  王殿文人民陪审员  耿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