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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王某甲,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某乙,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务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自愿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判员  张凤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永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