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锦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稿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锦萍,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沈焕来,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锦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过仙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沈焕来出庭担任被告人周锦萍的辩护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锦萍与丈夫范某甲育有一女范某乙(2007年6月26日出生),2010年左右开始,三人共同租住于本县福应街道花园路181号四楼。范某甲沉迷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被告人周锦萍因不堪生活压力,曾萌生过要与女儿一起死的想法。2014年6月5日,范某甲因涉嫌诈骗向天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锦萍得知后,于次日傍晚在四楼租住处将女儿杀害,后自己从四楼跳下自杀(未遂)。经鉴定,被害人范某乙因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周锦萍作案时患有心因性抑郁,目前有轻度抑郁症状,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被告人周锦萍因跳楼自杀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跟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因其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10月3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锦萍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甲、项某、周某甲、孙某甲、林某、孙某乙、徐某、周某乙、王某、赵某、陈某甲、周某丙、周某丁、邱某、陈某乙、江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自周锦萍手机的短信信息,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周锦萍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及前科查询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就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本案案发的最大原因系被告人周锦萍的丈夫严重不负责任所致,加上被告人自身的精神状况,才导致其杀害了自己的亲生女儿。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没有犯罪前科,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周锦萍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锦萍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锦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巧巧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