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少锋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少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涡刑初字第006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少锋,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派出所,现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少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4时时43分左右,被告人赵少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向阳路师范学校门前附近路段处时,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赵少锋拒绝接受酒精吹气检测,后经对被告人赵少锋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1.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赵少锋到涡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归案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贴纸、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少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少锋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少锋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