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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欧贤勇与周泽奎、刘清亮、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贤勇,周泽奎,刘清亮,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欧贤勇。委托代理人欧祖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铁江,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周泽奎,男。被告刘清亮,男。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小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贤勇与被告周泽奎、刘清亮、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民生客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贤勇的委托代理人欧祖强、黄铁江以及被告周泽奎、被告刘清亮、被告郴州民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洲、被告人保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贤勇诉称:2014年6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清亮驾驶无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欧贤勇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燕泉路交汇路口遇红灯继续行驶时,与被告周泽奎驾驶的湘LY00**号轿车沿燕泉路由罗家井方向往煤气大楼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被告刘清亮及原告欧贤勇受伤、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了郴公交认字(2014)第06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清亮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泽奎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欧贤勇不承担责任。原告欧贤勇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共计52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3��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全休3月;2、避免左下肢过度活动,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2月9日,原告欧贤勇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达十级伤残;原告欧贤勇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左膝功能障碍,已不能从事正常的体力劳动。湘LY00**号出租车系周泽奎所有,挂靠于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泽奎以及被告郴州民生客运公司、被告刘清亮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3.5元、交通费158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3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司法鉴定费755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6元,共计12748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欧贤勇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清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泽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证据二、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住院天数共计52天。证据五、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花费医疗费用25183.5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0183.5元。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55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58元。证据八、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九、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原告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十、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女儿的基本情况。证据十一、被告郴州民生客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十二、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十三、被告周泽奎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十四、被告刘清亮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周泽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泽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十五、人民医院南院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本人垫付了医药费2133.7元。被告刘清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的是电动车,原告在坐车时存在跳车行为。被告刘清亮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十六、收条,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被告郴州民生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周泽奎与答辩人是承租关系,答辩人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承保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免赔率5%计算。因为本案的被告刘清亮在本次事故中受���,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考虑被告刘清亮的份额。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伤残鉴定费不是答辩人承担的范围应当由其他被告承担。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所以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郴州公司、被告郴州民生客运公司、被告周泽奎、被告刘清亮在庭审中对原告欧贤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证据五都是预交款的票据,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正式医疗票据为准。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证据九两份离职证明,原告并没有提交公司的工商登记,真实性不予认可,租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没有租房时间,也没体现出房屋的所在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幼儿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欧贤勇、被告刘清亮、被告人保郴州公司、被告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周泽奎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无异议。原告欧贤勇、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刘清亮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周泽奎、被告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清亮提交的证据发表一致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五不清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四、六至十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六,收条上并没有原告欧贤勇的签字并且原告对被告刘清亮垫付医药费1500元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欧贤勇在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补交���证据十七入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因四被告要求对该证据不进行质证,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根据证据十七、证据十五,本院确定原告两次住院产生医药费为25109.7元。经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清亮驾驶无牌照电动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欧贤勇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燕泉路交汇路口遇红灯继续行驶时,与被告周泽奎驾驶的湘LY00**号轿车沿燕泉路由罗家井方向往煤气大楼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被告刘清亮、原告欧贤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6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清亮驾驶准驾车型不符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的机动车道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本次事故被告刘清亮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泽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欧贤勇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清亮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不服,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7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欧贤勇先后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52天,医药费为25109.7元,被告周泽奎已经垫付了17133.7元,其余由原告自行垫付;出院诊断:1、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左股骨内侧髁撕脱性骨折;3、左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全休3月;2、避免左下肢过度活动,逐步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2月9日,经湖南���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欧贤勇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湘LY00**系被告周泽奎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处投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内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合同约定的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按照5%的免赔率进行理赔,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欧贤勇在庭审中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清亮在庭审中放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清亮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认定被告刘清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被告周泽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周泽奎挂靠在被告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周泽奎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业险5%的免赔率以及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现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一、商业险5%的免赔率。肇事车辆湘LY00**在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泽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5%,被告周泽奎、被告郴州民生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是霸王条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抗辩理由不成立,对5%的免赔率,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为2015年,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即2014年。关于对赔偿项目和各项赔偿标准的确定,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欧贤勇、被告周泽奎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医药费为25109.7元,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原告主张15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3916(98元/天×142天×1人)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0元/天计算,即70元/天×142天=9940元;5、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及两份离职证明,但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并没有注明原告租赁时间、租房地点,但其小孩欧雅琪在郴州市北湖区金星幼儿园就园三年,故本院对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参照2014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共计248天,为26400元(48525元/年÷12个月÷21.75天×142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6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原告主张156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8、司法鉴定费755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原告为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并没有注明原告租赁时间、租赁地点,但其小孩欧雅琪在郴州市北湖区金星幼儿园就园三年,故本院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6828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贤勇申请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欧贤勇对自己的权利具有处分权,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17310.7元。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欧贤勇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9081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18229.7元,由被告刘清亮承担60%即10937.8元,被告周泽奎承担40%即7291.9元,被告人保郴州公司扣除免赔额364元(7291.9元×5%)后还应赔偿原告6927.9元,故被告人保郴州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原告106008.9元,被告刘清亮赔偿原告10937.8元,被告周泽奎赔偿原告364元,被告周泽奎已经垫付了17133.7元,故被告周泽奎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贤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09.7元、交通费158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司法鉴定费755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7310.7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欧贤勇上述第一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99081元;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欧贤勇6927.9元,合计106008.9元;三、被告刘清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欧贤勇10937.8元;四、被告周泽奎、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欧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清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原告欧贤勇负担236元,被告刘清亮负担1568元,被告周泽奎、被告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房翠萍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邹镕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廖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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