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468号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3616826-0。法定代表人:欧阳瑰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紫马岭公园西门南侧)二、三、四、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6159736-6。代表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运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交路桥公司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4年8月8日,魏东亮驾驶粤T×××××号车在贵州省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该车定损为29560元。此外,原告支出吊车费及拖车费11000元、查勘费8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3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交路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魏东亮驾驶证复印件(有效期限至2014年2月3日)、粤T×××××号车行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复印件;3.维修及配件发票(金额合计29560元);4.吊车费发票(金额为6500元)、拖车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5.查勘费收据(金额为800元);6.魏东亮驾驶证复印件(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3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魏东亮驾驶证的有限期已届满,根据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七)项第1点及第6点,被告免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特种车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T×××××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含车损险(赔偿限额3825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魏东亮于2014年8月8日驾驶粤T×××××号车在贵州省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为此支出了维修费2956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查勘费800元,合计4136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魏东亮的驾驶证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2月3日,有效期限至2024年2月3日。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但已告知原告定损价格为2956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向其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属保险事故及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即使被告所称的在2014年8月8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的有限期限至2014年2月3日属实,但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魏东亮驾驶证有效期限已届满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魏东亮驾驶证有效期限当时已届满而未续展是造成保险事故的近因,且魏东亮驾驶证的有效期限现在已续展至2024年2月3日,故被告拒赔理据不足,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支出的维修费29560元,双方对于粤T×××××号车的定损金额为29560元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及配件发票(金额合计29560元)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支出的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查勘费800元,有原告提交的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查勘费收据为证,属于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或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保险金41360元(维修费2956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查勘费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超过车损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中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丰钟金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