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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元春与被告陈烈光、林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春,陈烈光,林瑞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张元春,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陈烈光,男,汉族,1980年4月22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林瑞晓,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张元春与被告陈烈光、林瑞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烈光、林瑞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1、被告陈烈光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2、被告林瑞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烈光、林瑞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陈烈光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元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只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当日由被告陈烈光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林瑞晓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指模。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1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身份证查询信息表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烈光向原告张元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陈烈光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陈烈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烈光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陈烈光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瑞晓为被告陈烈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瑞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瑞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烈光追偿。被告陈烈光、林瑞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烈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元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应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瑞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瑞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烈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烈光、林瑞晓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艺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伟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