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金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丽华、周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丽华,周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金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明。被告周丽华。被告周春华。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丽华、周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华、周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丽华以旅店装修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792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周春华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丽华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32.75元,索款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750元及自违约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周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周丽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旅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为9.779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周春华对被告周丽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证据二、保证人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春华收入状况。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3年5月14日被告周丽华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7925‰,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证据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五、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周丽华、周春华身份。被告周丽华、周春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被告周丽华、周春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丽华、周春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丽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旅店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月利率为9.77925‰,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周春华对被告周丽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周丽华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偿还利息9331.4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丽华给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932.75元,索款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750元及自违约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请求被告周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丽华、周春华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丽华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丽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春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春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索款损失费300元,律师费2750元及自违约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准,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周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9241.39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利息)。三、被告周春华对被告周丽华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周丽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远洋人民陪审员 :李静玉人民陪审员 :宋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