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仁山、叶国强与蔡元喜、蔡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山,叶国强,福建省将乐金升木业有限公司,蔡世平,蔡元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蔡仁山,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叶国强,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金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希景,经理。被告蔡世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金升木业有限公司。被告蔡元喜,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邱杰明,福建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仁山、叶国强诉被告蔡元喜、蔡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原告蔡仁山、叶国强申请于2015年9月15日追加福建省将乐金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全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10月1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山、叶国强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仁山、叶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喜、蔡世平的委托代理人邱杰明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升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三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9日,原告蔡仁山、叶国强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元喜的起诉,本院当庭准许原告蔡仁山、叶国强撤回对被告蔡元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山、叶国强诉称: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金升公司由蔡元喜经手陆续向俩原告购买木材。2015年3月11日,经结算金升公司欠俩原告木材款513056元。2015年3月13日,金升公司向俩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每发一车货还俩原告木材款5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蔡世平连带责任保证。后金升公司多次发货,却未按约定支付俩原告木材款及未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木材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升公司支付木材货款513056元;2.被告蔡世平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升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世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金升公司由蔡元喜经手陆续向原告蔡仁山、叶国强购买木材。2015年3月11日,经金升公司财务谭姣对账后,金升公司出具木材结算单,金升公司应付俩原告木材款513056元。2015年3月13日,金升公司在该结算单下方出具《还款计划》,约定金升公司欠木材款513056元,金升公司每发一车货还俩原告木材款5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蔡世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间。蔡世平担任金升公司执行董事。俩原告主张金升公司至今未支付木材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木材结算单、对账单、《还款计划》各一份,蔡元喜、蔡世平的身份证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金升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及原告蔡仁山、叶国强和被告蔡元喜、蔡世平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金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山、叶国强与被告金升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金升公司尚欠原告蔡仁山、叶国强木材货款513056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蔡仁山、叶国强要求被告金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蔡世平为货款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蔡世平对货款5130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金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将乐金升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仁山、叶国强货款人民币513056元。二、被告蔡世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65.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170元,合计人民币7635.5元,由被告福建省将乐金升木业有限公司、蔡世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