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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某甲、代某与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代某,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298号原告:成某甲,男,汉族,1939年2月4日出生,农民,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代某,女,汉族,1941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成某甲妻子。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保磊,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成某乙,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成某甲、代某诉被告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及原告成某甲、代某的委托代理人蒋保磊、被告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某甲、代某诉称:我们共生育七个子女(长子成某乙、三子成守炬、四子成守丰、长女成守荣、次女成守梅、三女成玉兰),其中次子因车祸已去世多年,目前所有子女均各自成家单独生活。我们也是单独生活。就赡养一事,2004年已起诉四子,每人每月给付100元,治疗费用另外均摊。当时法院已判决,可自2014年开始,长子成某乙不知何故拒不给付其应承担的赡养费,连成某甲两次住院花去的医疗费也不给付。现在100��的赡养费已远远不够我们正常的生活支出。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成某乙给付拖欠的2014年度我们的赡养费12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判令成某乙给付成某甲因病花去的治疗费2000元。成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因有病治疗花费,现在没有钱给了。成某甲、代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成某乙的质证意见:一、成某甲、代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成某甲、代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凤阳县农合中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二张。用以证明成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和2015年3月4日至3月12日两次住院治疗,除了报销外,成某甲个人分别支付2726.20元和3120.06元。成某乙对上述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成某乙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成某甲、代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因成某乙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成某甲、代某婚后共生育四子三女,成某乙为长子,均已成家立业。成某甲、代某单独生活。2004年8月23日,成某甲、代某向本院起诉成某乙等三个儿子要求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成某乙等三个儿子从2004年10月开始,每人每月给付成某甲、代某赡养费100元;成某甲、代某自2004年10月起以后的医疗费凭医疗发票由成某乙等人各承担四分之一。次子成守玉已去世多年。成某甲、代某现每人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5元。医保由自己交费。2015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和2015年3月4日至3月12日,成某甲两次住院治疗,除了报销外,成某甲个人分别支付了2726.20元和3120.06元。2015年10月9日,成某甲、代某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成某甲、代某与成某乙虽然在2004年经本院调解达成赡养协议,但是因为物价的上涨和成某甲、代某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好等原因,原来的赡养费用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成某甲、代某的基本生活需要,现成某甲、代某要求成某乙增加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成某甲、代某是2015年10月9日开始起诉主张增加赡养费的,故成某乙应承担的赡养费可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计算,且赡养费应由子女共同承担。至于2015年10月以前的赡养费,如成某乙未按调解协议履行,成某甲、代某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双方在2004年��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成某甲、代某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无需再起诉,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某乙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成某甲、代某赡养费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赡养费,10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赡养费;二、驳回原告成某甲、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