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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世金与黄国华、杨存芳、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金,黄国华,杨存芳,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36号原告徐世金,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华,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杨存芳,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黄飞,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徐世金诉被告黄国华、杨存芳、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金的委托代理人焦东平,被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存芳、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金诉称,被告黄国华、杨存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飞系被告黄国华、杨存芳之子。2013年4月,被告黄国华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流动资金,即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基于亲友关系同意借款15万元。2015年4月中旬,被告黄国华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国华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其在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7800元,在6月25日前还款9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黄国华、杨存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7800元,并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黄飞对上述二被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和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前期的利息已经给付原告了,因此不同意再给付逾期利息。被告杨存芳、黄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华、杨存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飞系被告黄国华、杨存芳之子。2015年4月26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徐世金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世金现金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担保人用川A*****车担保。……借款人:黄国华,担保人:同意担保,黄飞。”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徐世金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在2015年5月20号前还徐世金本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利息7800元,柒仟捌佰元整。6月25号还本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逾期未付加收20%总额罚金。借款人:黄国华,2015年4月27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条一份和承诺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国华向原告徐世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则被告黄国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徐世金要求被告黄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资金利息7800元,被告黄国华也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华支付从2015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黄国华应支付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华、杨存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黄国华的借款时间在被告黄国华、杨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黄国华、杨存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杨存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存芳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黄飞在借条上签署的担保人仅同意以其所有的川A*****车作为担保,并非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华、杨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世金借款1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7800元,共计157800元;二、被告黄国华、杨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世金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始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徐世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黄国华、杨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