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胡明忠诉罗学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胡明忠,男。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男,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学章,男。委托代理人罗启刚,男。社区推荐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明忠诉被告罗学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益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罗学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明忠诉称,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在景谷县胶合板厂内、益智伐区为被告倒运木材。2013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9000.00元,2013年1月31日复核发现,2013年1月14日结算时漏算2849.437吨煤渣运费10257.90元,被告实际共欠原告运费29257.9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该运费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9257.97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学章辩称,第一,2013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金额19000.00元的欠条是在认识错误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要求撤销。因2010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预付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此款在结算时漏算,属于多付原告的款项。按照双方的实际情况,结算后原告还需退还被告41000.00元,即60000.00元-19000.00元=41000元。第二,原被告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运输煤渣的事实,并无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复核发现漏算2849.347吨煤渣的运费10257.90元的事实。如果原告所称属实,说明双方账务没有结清,双方应当重新结算。据此,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明忠为印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1月14日罗学章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实罗学章欠原告190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2013年1月31日张艳出具给原告的补充运费10257.97元,欲证实罗学章欠原告煤渣运费10257.97元;第三组,(2015)普中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辩称的60000.00元劳务费在该判决书中认定该款已结算,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被告罗学章质证认为,第一组欠条是在其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二组中没有张艳的签名,其与原告没有从事运输煤渣业务;第三组其对判决书有异议,对判决其正准备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学章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劳务费结算发放表一份、单页记录一份,欲证实结算时遗漏60000.00元,原告共预支劳务费195000.00元,结算后原告应当返回被告41000.00元;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方式预付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胡明忠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以上两组证据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60000.00元,已在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结算的账目中,且已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胡明忠在景谷县胶合板厂内、益智伐区为被告罗学章运输木材。2013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9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预付原告劳务费60000.00元属多付原告的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景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返还被告60000.00元。后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普中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60000.00元已在结算中扣减,撤销原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罗学章拖欠原告胡明忠19000.00元劳务费有罗学章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该事实在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认定,对其出具欠条是在认识错误情况下作出,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撤销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学章应支付胡明忠劳务费19000.00元。胡明忠请求支付劳务费10257.97元,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学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明忠人民币1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明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0元,减半收取265.50元由被告罗学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审判员 张益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