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万汉术与李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汉术,李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22号原告:万汉术,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李先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汉术诉被告李先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汉术、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汉术诉称:2015年2月16日21时30分,被告李先军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88公里100米时,因遇前方发生事故缓慢行驶在快车道上臧义书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及,发生车辆追尾,致连环撞上万汉术驾驶的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各项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850元、拖车费48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2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浙D×××××)进行定损,被告李先军已凭票据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2015年6月11日赔付11330元,包括修车费10850元、拖车费480元)。如被告李先军未将赔偿款赔付原告,法院应判决李先军直接赔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30分,被告���先军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88公里100米时,因遇前方发生事故缓慢行驶在快车道上臧义书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及,发生车辆追尾,致连环撞上万汉术驾驶的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浙D×××××车辆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85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10850元、拖车费480元。后原告将各类损失发票原件交由被告李先军,被告李先军持相关手续向其所驾驶的皖N×××××号车辆承保单位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进行理赔,该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赔付本案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10850元、拖车费480元,合计11330元,另案周文宝损失9382元,共计20712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责险18712元),并将该款于��日汇入被告李先军农行6228480030892106219号账户,被告李先军获得赔偿款后,未将该款赔付给本案原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0850元、拖车费480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元,合计12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先军驾车肇事,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承保单位,正常情况下,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诉讼前,作为投保受益人的被告李先军,已持相关手续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本案原告车辆所涉合理损失进行了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也实际将合理损失赔付给本案被告李先军,���告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及合理约定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原告诉请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应合理损失应由本案被告李先军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依据相关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应自担超出本院支持诉请部分诉讼费用。原告具体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10850元、拖车费480元,合计1133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李先军,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先军负责赔偿;2、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举证证明,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从浙江杭州到安徽巢湖处理交通事故及修车事宜,本院酌定为400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李先军在向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后拒绝向原告赔偿情况下产生,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先军承担;3、原告主张停车费60元、误工费600元,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1730元。为维护当事人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汉术浙D×××××号车辆损失等合计11730元;二、驳回原告万汉术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万汉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原告万汉术负担5元,被告李先军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