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春梅、谷守军等与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谷守军,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春梅,无业。原告:谷守军(系张春梅之夫),无业。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9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娜,该公司会计。原告张春梅、谷守军诉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木子、郑国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大陆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梅、谷守军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之孝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29日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夫妻处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其中在2012年8月29日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按季度付息,一季度一清”,原告将借款5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0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6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按季度付息,一季度一清”,原告将借款60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00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11月7日,被告第三次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按季度付息,一季度一清”。但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借款之后,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其中第一笔500万元借款,被告仅仅支付6个月利息之后,即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而第二笔、第三笔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缺乏资金为由,至今拒不偿还。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违约,致使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以及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20万元,共计202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大陆实业公司答辩称:根据被告方财务人员核算,应偿还本金初定1841万元。另外,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方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时间是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此日期后被告不予支付利息。原告张春梅、谷守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是两年,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2、河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即汇款单,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万元,该款被告偿还了500万元。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29日收到原告以转帐方式支付借款500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9个月,从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8日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600万元。3、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550万元。4、网上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第三组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800万元,月息约定为3%,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7日实际收取了原告方借款800万元。3、农行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800万元。第四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称其有付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已付利息1066万元,但由于信息量较大,暂时不能向法庭提供。经公司按月息2%测算,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841万元。经核实,张春梅、谷守军认可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止被告大陆实业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84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梅、谷守军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大陆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之孝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8月29日开始,被告大陆实业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三次从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处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其中在2012年8月29日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利息按月2.5%计算,按季度付息,一季度一清”,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将借款500万元汇到被告大陆实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大陆实业公司为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出具了500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6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按季度付息,一季度一清”,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将借款600万元汇到被告大陆实业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大陆实业公司为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出具了600万元收款收据;2013年11月7日,被告大陆实业公司第三次从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处借款8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3%计算,按季度付息,一季度一清”。另查明,被告大陆实业公司向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大陆实业公司按月息2%测算,截止2014年4月20日其尚欠张春梅、谷守军借款本金1841万元。二原告对该欠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2年8月29日、2013年6月8日及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春梅、谷守军与被告大陆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春梅、谷守军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月息2.5%、3%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因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及被告大陆实业公司均认可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大陆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借款本金184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张春梅、谷守军与被告大陆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然过高,但原告张春梅、谷守军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梅、谷守军借款本金1841万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春梅、谷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800元,由原告负担10540元,由被告负担13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