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诉王庆秋、曹玉玲、田刚、银井民、王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王庆秋,曹玉玲,田刚,银井民,王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6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蛟河市永安路1号。代表人:丁德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王庆秋,男,汉族,49岁。被告:曹玉玲,女,汉族,50岁。被告:田刚,男,汉族,38岁。被告:银井民,男,汉族,57岁。被告:王玉华,女,汉族,54岁。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诉被告王庆秋、曹玉玲、田刚、银井民、王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免收。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延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