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05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董志辉与董有铭、高秀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辉,董有铭,高秀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05244号原告:董志辉,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晓军,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有铭,无业。被告:高秀芬,无业。原告董志辉诉被告董有铭、高秀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董志辉及其代理人马晓军,被告董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董有铭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董有铭发包的位于大连沙河口区石门山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施工结束后,被告董有铭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101000元工程款,被告董有铭在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高秀芬与被告董有铭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因此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保温工程款101000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为32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有铭辩称:欠条是我所签,拖欠原告的101000元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劳务出现了质量问题,涉及维修费用,扣除维修费用后剩下的钱应返还给原告,维修费用现在还没有计算出来。被告高秀芬未予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辉与被告董有铭于2008年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董有铭发包的位于大连沙河口区石门山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并且双方口头约定单价,施工结束后,被告董有铭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至今尚欠劳务报酬10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有铭在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有被告董有铭本人签名,欠条载明:“今欠董志辉外墙保温工程款101000元整,欠款人:董有铭,2015年1月11日。”后此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董有铭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及关于会议纪要回函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董有铭提供的其与被告高秀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凭,已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董志辉对被告董有铭发包的位于大连沙河口区石门山经济适用房项目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董有铭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董有铭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被告董有铭对欠条所载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有铭支付其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有铭辩称,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是由于原告提供的劳务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现在维修费用还没计算出来,所以原告的劳务报酬应当从维修费用中扣除后再给付原告。本院查明,被告董有铭在已经明知道提供的劳务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写了欠条,由此可知,被告董有铭对原告提供劳务的质量是予以认可的。被告高秀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高秀芬与被告董有铭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有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高秀芬对此欠款也应当负有偿还责任。被告董有铭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被告董有铭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欠条上未写明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有铭承担的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有铭、高秀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志辉劳务报酬101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