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5)海民初字第64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亚文,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442号原告马亚文,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710826660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建国路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125-5。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8210459150原告马亚文与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文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光、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亚文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开发的海港区“东盛世家”小区4X栋1X单元2203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建筑面积为80.56平方米,总价款为372026元。合同第十五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款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一年半以内。关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未做出实质性约定。原告依约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才向原告交房。被告交付房屋的日期到现在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半期限,但被告还没有为原告办妥房证资料备案工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诉争房屋符合办理产权证止,每年支付一次违约金,截止至起诉之日赔偿损失18296元(按已付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鼎威房地产辩称,对原告、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即原告向我方支付了价款没有异议。确实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但是逾期办证有客观原因,根据原规划容积率按照1.5测算,拆迁补偿款为1.5亿,经过规划局重新测定后按照3.33测算,容积率提高后拆迁补偿款经过测评,应当到2.458亿元,中间差额为5000多万元,另外我方就规划等问题已向规划和房管部门报送了相关材料,因为政府机关排号,排到129号,所以不是我方主观上不给业主办理,是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在合同上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数额我方不认可,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针对16号楼的请求追加李广平为第三人,因为是该楼是以楼花形式出售的,由李广平办理的销售手续,我们不太清楚。孟照田一案的房屋还欠房款47607元,应支付违约金7521.87元。针对4号楼8号楼的房屋,也是以楼花的形式出售的,是秦皇岛鑫圣商贸公司名义承建并出售的,所以我们请求追加鑫圣商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东盛世家4X号楼1X单元2203X号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80.5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72026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因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原因及政府行为,出卖人未能及时提供备案资料的,约定期限可顺延办理产权登记,甲方不负赔偿(办理产权登记时间按本合同补偿协议第五款为准)。该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五款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一年半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房款。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现被告就该小区的建设项目未完成联合验收,未能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诉争房符合办理产权证止,每年支付一次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止至起诉之日赔偿损失1829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一年半内办理产权登记,即被告应在2014年1月19日(房屋交付后一年半)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现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只约定了办理产权登记时间从交房起为一年半以内,未约定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支付违约金1829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日期尚未确定,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亚文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逾期办证违约金182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利人民陪审员 吕凤玲人民陪审员 陈永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秦一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