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月前与无锡市正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施泽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前,无锡市正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施泽新,钱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63号原告陈月前。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正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施泽新。被告钱夏平。原告陈月前与被告无锡市正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施泽新、钱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前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电公司、施泽新、钱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前诉称:2007年12月22日,施泽新、钱夏平以光电公司名义向其购买棉花,取货后发现所带现金不足,尚欠其2.6万元,就向其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加盖了无锡市正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办人施泽新与钱夏平也签了字,2008年12月24日无锡市正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光电公司。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光电公司、施泽新、钱夏平立即向其支付所欠货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光电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施泽新未作答辩。被告钱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光电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9日,原名称为无锡市正和工程塑料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有名称,企业状态为在业。2007年12月22日经办人施泽新、钱夏平以光电公司名义向陈月前购买皮棉,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尚欠陈月前2.6万元,于2008年2月5日前归还,并加盖了光电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5月5日陈月前诉至本院要求光电公司、施泽新、钱夏平共同偿还前述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施泽新、钱夏平为业务经手人,并非欠款人,本案的实际欠款人为光电公司,陈月前要求光电公司立即清偿欠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陈月前提出的要求施泽新、钱夏平与光电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月前货款2.6万元及该款2008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陈月前对施泽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月前对钱夏平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光电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元,由光电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月前垫付,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陈月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