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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闫某甲等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陈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闫某甲,男,195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阎某某,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闫某乙,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闫某丙,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瑞,女,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陈某某,女,193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郑凌,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汝俏,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及原告闫某甲、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邹瑞,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凌、谢汝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9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们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儿子。我们与被告陈某某是继父子关系。2003年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共同参加房改购得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王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去世。去世后,留有现金3000元和存款47647.53元。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应当发放一次救济费38730元,丧葬费1000元及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上述款项存放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现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现金3000元、存款47647.53元、一次救济费38730元,丧葬费1000元及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的权利,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四原告的起诉。1、根据公安机关户籍资料显示,原告阎某某没有曾用名,这与阎某某提供的证明其身份的证据相矛盾,阎某某提供的档案中显示的“闫军”与原告阎某某姓氏明显不同,也与其他三个原告不同,因此原告阎某某不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2、四原告的出生时间均不在被继承人王某某与案外人闫继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案外人闫继玉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结婚时间应在1963年5月之后,此时四原告均已出生,王某某的档案记载,1959年4月,王某某家中有两口人,丈夫为孙国廷,未生育子女,截止1962年1月王某某已为两个孩子的母亲,且闫继玉在第一次婚姻中也育有孩子。四原告不是王某某与闫继玉的婚生子女。3、原告闫某丙并非被继承人王某某所生之子,原告闫某丙不是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王某某的遗产。根据王某某的档案记载,1959年王某某家中只有两口人,丈夫为孙国廷,没有孩子。闫某丙生于1957年3月,其不是王某某所生儿子。闫某丙提交的证据均为成年后的档案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芬秀形成抚养或收养关系,因此闫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能继承王某某的遗产。4、因闫继玉与王某某结婚前,二人均有过一段婚姻,并且都有子女,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阎某某是否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享有继承权的子女的四种情形,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于1991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结婚时,被告陈某某的子女均已成年。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号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参加房改取得。上述房屋由被告陈某某居住使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甲、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申请委托山东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作出鲁方正房评估字(2015)第0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涉案上述房屋的价值为1001448元。该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闫某甲、阎某某、闫某乙、闫某丙为此次评估垫付评估费100001万元。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5-1311004****xxxx帐户中有存款余额4219.62元。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60200130101729xxxx帐户中有存款余额24192.35元。被告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5-11140046005xxxx帐户中截止2014年6月9日有余额19235.56元,2014年6月21日入利息13.56元,该存折由被告陈某某保管。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发放一性救济费38730元,丧葬费1000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上述款项现存放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上事实由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银行明细、殡葬证、证明、房产档案材料、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二、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范围。三、本案有无影响遗产分割的因素。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阎某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王某某为母子关系,其中原告闫某甲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其前夫孙国廷之子,原告闫某丙系闫继玉与其前妻明爱菊之子,闫继玉与其前妻明爱菊离婚后,闫继玉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登记结婚,当时原告闫某丙与闫某甲均未成年,原告闫某丙随其父闫继玉和被继承人王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阎某某、闫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闫继玉婚后所生儿子,提交以下证据:1、被继承人王某某的档案,该档案中家庭主要成员部分记载爱人闫继玉,四个小孩,其他成员儿子闫某甲;2、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退休干部通知书,该通知书于1987年9月3日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出具,该通知书记载供养直系亲属为闫富国、闫某甲、闫某乙、闫军,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关系为母子;3、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前夫闫继玉的档案,记载爱人王某某,其他成员为大儿闫富国,二儿闫某甲、三儿闫某乙、四儿闫军;4、济南市公安局工人新村北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毕家洼中街9号居民闫某丙与闫富国是同一人;5、提交闫富国的职工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父闫继玉,母王某某,弟闫某甲、闫某乙、闫军;6、闫富国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父闫继玉,母王某某,大弟闫某甲,二弟闫某乙,三弟闫军;7、原告闫某乙的济南市知识青年政审表及1978年9月29日的济南市留城知识青年审批表,上述两表中记载父闫继玉,母王某某,大哥闫富国,二哥闫某甲,弟闫军;8、原告闫某甲单位济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出具的关于闫某甲与王某某是母子关系的证明;9、闫军的济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记载闫军的社会保障号为37011119630104xxxx。10、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区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阎某某(身份证37011119630104xxxx)和闫军(身份证37011119630104xxxx)系同一人的证明。11、闫军的婚姻档案材料,记载闫军身份证号370111630104163。被告陈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履历表和退休干部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证据完整的内容为五页,形成时间是1965年,记载的家庭成员仅为儿子闫某甲一人,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前夫闫继玉履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完整,没有形成时间,对其家庭成员描述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同时档案材料也不是出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的法律机构,对济南市公安局工人新村北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街道区直东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根据我国的户籍管理规定,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的变更应当在个人户籍档案中如实体现并记载,因此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足以体现变更过程,亦不能证明“闫某丙”与“闫富国”是法律上的同一个人。社区居委会并非户籍登记管理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闫军”与“阎某某”为同一个人的依据。对闫富国职工登记表一份、济南社兴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闫某乙履历表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的完整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为1980年9月11日,是对闫继玉与王某某再婚后家庭情况的记载,无法证实原告闫某甲、闫某丙与王某某是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阎某某与闫某乙是被继承人王某某婚生子女关系。根据四原告的陈述,闫继玉有两次婚姻,其第一次婚姻应是在1955年结婚,1963年方办理离婚手续,闫某丙1957年3月出生时,正是闫继玉与明爱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此时的王某某是1938年6月生,不满19岁,因此闫某丙不可能是被继承人王某某所生。闫某乙是在1961年3月出生,四原告陈述闫某乙是闫继玉与王某某的婚生子女,与事实不符。对济南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出具的闫某甲履历表不予认可,没有证据的形成时间,内容不完整,不真实。对闫军的养老关系转移单、婚姻档案材料、履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闫军为本案原告阎某某。被告陈某某主张根据王某某与闫继玉的档案显示原告闫某乙与阎某某并非其两人的婚生子女,而闫某甲与闫某丙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提交以下证据:1、被继承人王某某的1957年1月的履历表,证明1957年1月时王某某的婚姻状况一栏是空白;2、1958年9月王某某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至1958年9月王某某的婚姻状况为已婚,丈夫孙国廷。3、1959年4月王某某的干部简历表,证明1959年4月时王某某与孙国廷家中为两口人,即双方未生育子女。4、1962年1月10日共青团历城县商业局支部处分报告,证明1961年2月时,王某某在县商业局工作时与闫继玉发生不正当关系,被所在单位处分,同时该证据显示至1962年1月时王某某与孙国廷仍存在婚姻关系且有两个孩子。根据户口登记惯例,此时所生子女应随孙国廷,姓孙。因此闫某甲、闫某乙两人是否是王某某与孙国廷所生子女,现在无法证明。5、闫继玉的干部履历表,证明1958年4月闫继玉已婚,妻子明爱菊。6、1963年5月齐河县赵官镇人民公社出具的材料一份,能够证明至1963年5月时闫继玉与明爱菊才办理离婚手续。7、被继承人王某某1965年8月15日的干部履历表,家庭成员记载丈夫闫继玉,四个小孩;8、阎某某的户籍证明,记载阎某某无曾用名,因此阎某某与闫军不能认定为同一人。四原告除对齐河县赵官镇人民公社出具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履历表只是对部分事实的记载,并不能记载个人的全部信息,原告闫某甲是1959年5月25日出生,而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履历表形成时间早于闫某甲的出生时间,所以没有记载,履历表中记载的家庭状况有无遗漏无从查之,闫继玉与明爱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闫某丙的事实。齐河县赵官镇人民公社出具的材料不能体现闫继玉与明爱菊的离婚时间,亦不能证明四原告不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继承人的事实。原告阎某某2003年之前户籍为“闫军”,但身份证显示为“阎某某”。2003年后将户籍“闫军”改为“阎某某”。该信息可从社保及人事档案中体现出来,而且身份证号也显示为一同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闫某丙户籍中未记载其有曾用名,但从其档案来看,均有“闫某丙”“闫富国”和“闫某丙”的记载,且济南市公安局工人新村北村派出所也出具内容为“闫某丙与闫富国是同一人”的证明,因此能够认定闫某丙曾使用过“闫富国”名字。原告阎某某登记的身份证号为37011119630104xxxx与“闫军”的社会保障号码37011119630104xxxx一致,根据我国身份证管理和社会保险管理的相关规定,公民的身份证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能够认定原告阎某某即为“闫军”。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被继承人王某某已去世,且其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前,从档案记载看还有过两次婚姻,但由于距今近已有五十年之久,其与前二任丈夫结婚时间及婚姻变化情况无从查找,故对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结合其个人档案定及、王某某其第二任丈夫闫继玉档案和四原告的档案记载进行综合分析认证:。1、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退休干部通知书中记载,被继承人王某某与闫富国、闫某甲、闫某乙、闫军系母子关系,为供养直系亲属关系;2、闫富国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记载其父闫继玉,母王某某,弟闫某甲、闫某乙、闫军;3、闫某乙的济南市知识青年政审表和济南市留城知识青年审批表中均记载其父闫继玉,母王某某,兄闫富国、闫某甲,、弟闫军。本案原告闫某丙出生时间为1957年3月,从时间看其应为闫继玉与其前妻所生,且原告闫某丙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从王某某退休干部通知书看,二人属供养直系亲属关系,且闫某丙的入伍登记表中也未记载其生母的信息,而是记载的母亲为王某某,说明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闫某丙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原告闫某甲、闫某乙出生时间在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其第一任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某档案中的1962年1月处分报告中记载当时被继承人王某某有二个孩子,能够印证原告闫某甲与闫某乙系被继承人王某某所生。即使不为被继承人王某某所生,通过王某某的上述档案记载,也可以证明双方的母子关系。原告阎某某出生时间为1963年1月,虽然不能确定其是被继承人王某某与第一任丈夫还是与第二任丈夫所生,但王某某的档案中记载二人为母子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系母子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被告陈某某。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四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范围包括:1、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号楼x-xxx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2、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60200130101729xxxx帐户内存款余额24192.35元及利息;3、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311004****xxxx帐户内存款余额4219.62元及利息;4、被告陈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1140046005xxxx帐户内截止2014年6月9日止的存款余额19235.56元;5、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时遗留的现金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6、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发放的一性救济费38730元,丧葬费1000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被告陈某某除对现金3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财产没有异议,称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时并没有留下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号楼x-xxx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参加房改取得,应属于王某某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作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系王某某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某去世后,上述存款及利息有一半应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而另一半应作为王某某的遗产。关于被告陈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1140046005xxxx帐户内存款,因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去世,因此截止该日帐户内的存款余额19235.56元应为王某某和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去世后,其中一半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王某某的遗产,即9617.78元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遗留现金3000元,未举证证明,且被告陈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四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发放的一性救济费38730元是否属于遗产。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38730元是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放的给其近亲属的一种抚慰金,含有一定的精神抚慰内容,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关于丧葬费1000元,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也不应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原、被告纠纷,上述费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有无影响遗产分割的因素。四原告主张其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四原告每周及过年过节,老人生日都到老人家里进行探望,王某某也到四原告家里住过,王某某生病、住院也是由四原告轮流照看,王某某去世后,原告闫某甲支付了全部丧葬费用,但是处理后事的相关手续均已转交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曾经承诺放弃丧葬费及抚恤金的分配,且在被继承人王某某突发疾病时被告陈某某并未及时救助,没有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不分或少分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王某某与其结婚后,王某某始终与其生活,生活来源主要是其退休金,四原告平时与其及王某某互不往来,也从未在经济上提供帮助,致使其对王某某的子女情况完全不了解,四原告对王某某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其目前年事已高,符合受到救济的条件,发放的一次性救济费应由其享有,四原告应当不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中遗产的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四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在被继承人王某某患病时,未能对被继承人王某某进行及时救助,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主张四原告未能对被继承人王某某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和被告陈某某按法定继承原则均等进行分割为宜。即涉案房屋、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的存款及利息和被告陈某某名下存款及利息,因属被继承人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前,应先将上述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再由各继承人进行平均分配。故被告陈某某应享有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号楼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xxxx**号)的十分之六份额,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各分得上述房产十分之一份额。因四原告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而且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陈某某居住使用,故上述房屋判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较为适宜,由被告陈某某按照房屋的价值和四原告所享有的遗产份额给予补偿款。对于涉案房产的价值,四原告已申请评估,山东方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作出房屋评估报告,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产价值1001448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故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各支付房屋继承补偿款100144.8元。关于被告陈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5-11140046005xxxx帐户内截止2014年6月9日的存款余额19235.56元,被告陈某某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四原告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因该存折由被告陈某某保管,故上述存款余额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各支付补偿款1923.56元。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311004****xxxx帐户内存款余额2109.81元及利息和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60200130101729xxxx帐户内存款余额12096.17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享有十分之六的份额,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各分得十分之一的份额。关于一次性救济费38730元及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四原告要求依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他一次性金额虽不属于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尽快解决原、被告纠纷,本案中可一并处理。综上,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一次救济费及其他一次性金额享有同等权利,故对王某某的一次性救济费38730元及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得,即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分得一次性救济费7746元,各分得其他一次性金额340元。关于丧葬费1000元,四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后事由闫某甲处理,费用由闫某甲支付,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王某某的丧葬费1000元亦应参照上述原则由原、被告平均分得,即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各分得200元。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南路xx-x号x号楼x-xxx(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xxxx**号)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房屋继承补偿款各100144.8元。三、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311004****xxxx帐户内存款余额2109.81元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60200130101729xxxx帐户内存款余额12096.17元及利息,上述存款本息中的十分之六份额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各分得上述存款本息的十分之一份额。四、被告陈某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5-11140046005xxxx帐户内的存款余额19235.56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闫某乙补偿款各1923.56元。五、存放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发放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一性救济费38730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分得7746元。六、存放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发放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其他一次性金额1700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分得340元。七、存放于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发放的被继承人王某某的丧葬费1000元,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各分得200元。八、驳回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2元,由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各负担144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654元;评估费100001万元,由原告闫某甲、闫某丙、闫某乙、阎某某各负担1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查 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