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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三初字第00100号原告: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被告:吴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1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袁某(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出示开原市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9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袁某。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