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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小爱与胡生根、屠俐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爱,胡生根,屠俐珠,胡蕊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王小爱。被告胡生根。被告屠俐珠。被告胡蕊妙。原告王小爱与被告胡生根、屠俐珠、胡蕊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生根、屠俐珠、胡蕊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生根、屠俐珠、胡蕊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爱诉称:被告胡生根、屠俐珠系夫妻。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违约金200元/天。胡蕊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胡生根、屠俐珠未按时还款,被告胡蕊妙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生根、屠俐珠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归还10000元,但依旧食言,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生根、屠俐珠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条约定的200元/天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胡蕊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生根、屠俐珠、胡蕊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胡生根、屠俐珠向原告王小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王小爱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逾期违约金200元/天。担保负责到归还为止。借款人:胡生根、屠俐珠。担保人:赵文秀、胡蕊妙。因借款人、担保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借款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欠王小爱贰拾万元人民币,现承诺每月归还王小爱人民币壹万元整。承诺人:胡生根、屠俐珠。并由赵文秀签名以示见证。后,借款人、担保人仍未归还欠款,遂酿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生根、屠俐珠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胡生根、屠俐珠向原告王小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由被告胡蕊妙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胡生根、屠俐珠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200元/天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蕊妙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生根、屠俐珠、胡蕊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生根、屠俐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小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胡蕊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胡生根、屠俐珠负担,被告胡蕊妙连带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燕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徐 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