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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99号原告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永亮。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江,经理。原告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审判员吴丽华、人民陪审员张秀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能公司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石膏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6353.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及滞纳金575114元(自2014年7月30日按照欠款金额以日0.3%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坤圣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京能公司(甲方)与被告坤圣公司(乙方)签订《石膏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散装脱硫石膏,同时约定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等。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400000元保证金,甲方确认后开始付货,乙方应按月结算,甲方提供当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乙方7日内结清当月货款。若因乙方原因延期付款,每天则按欠款额的0.3%收取滞纳金。2014年12月10日,被告坤圣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内容为:“我公司欠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石膏粉款共计人民币626353.20元,最终双方以对账开具发票为准。因我公司最近资金紧张未及时给付货款,望贵公司谅解。现承诺:一、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货款30万元。二、余款32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三、如我公司未按承诺时间给付全部货款,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坤圣公司给付原告京能公司货款100000元。现原告京能公司以被告坤圣公司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石膏销售合同、承诺书、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京能公司与被告坤圣公司达成的《石膏销售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石膏销售合同》时双方约定原告京能公司提供当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坤圣公司7日内结清当月货款,在被告坤圣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将结算方式变更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货款300000元,余款320000万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全部结清。被告坤圣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京能公司要求被告坤圣公司给付货款526353.20元,《承诺书》中被告坤圣公司认可欠原告京能公司货款626353.20元,被告坤圣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给付原告京能公司货款100000元,虽《承诺书》中欠款数额以最终双方对账开具发票为准,因原告京能公司已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坤圣公司尚欠原告京能公司货款数额,被告放弃答辩,拒不到庭,视为未予反驳,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京能公司要求被告坤圣公司支付滞纳金575114元(自2014年7月30日按照欠款金额以日0.3%为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因双方签订的《石膏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坤圣公司延期付款,每天按欠款额的0.3%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京能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主张滞纳金,因《承诺书》已将结算期限变更,故被告坤圣公司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京能公司支付300000元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5日起向原告京能公司支付226353.20元的滞纳金。被告坤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26353.2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2月30日以300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以226353.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二、驳回原告京能(赤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47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663元,由被告负担100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杰审 判 员  吴丽华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