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与张礼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张礼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业主:丁云贵。委托代理人:徐昌福。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森海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张礼勇于2015年9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与本案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昌福,被告张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海事务所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签订了台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已经入住两年有余。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主卧与客厅间多砌一面砖墙、客厅原墙纸改为乳胶漆、阳台原顶改为石膏板吊顶,拆改厨房与客厅隔墙、小孩房与客厅隔墙、电视机柜、阳台水槽多次。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尾款,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未算过帐。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尾款15000元及两年来的利息。诉讼中,原告森海事务所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013年12月30日至今按照银行利息的标准以工程尾款15000元进行计算。被告张礼勇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购房为了居住,现房屋装修好了因为孩子床放不下,还不能居住,只是偶尔居住。今年五月份起诉时,清单上没有盖章,现加盖了印章。房屋的主卧与客厅之间有一道电视墙,否则无法挂电视。装修图纸上已经标明客厅墙面使用乳胶漆、石膏板吊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不合理。经过拆改,小孩床仍无法放,属于正常返工。电视柜是被告找人做的,原告未做电视柜。水槽也是被告找人定做,原告只是安放,要求支付拆改费用不合理。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尾款5000元只要原告整改了,被告随时可以支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因原告装修造成被告小孩床、冰箱、洗衣机、电脑桌无法安放,需要整改,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为2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对于被告张礼勇的反诉,原告森海事务所答辩称:装修合同总的款项为30000余元,被告陈述其损失为20000多元,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台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森海事务所为被告张礼勇的住房进行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原告森海事务所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张礼勇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期为2013年5月9日至7月9日共60天;总价款为35000元,如双方认可变更施工内容,变更部分工程款按实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5000元,油漆进场当天支付1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尾款5000元;原告森海事务所指派徐昌福为代表履行合同、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礼勇提供了图纸,徐昌福进行了施工。根据图纸标示,客厅墙壁采用白色乳胶漆,生活阳台顶为原顶。施工过程中,被告张礼勇曾告知徐昌福需放置的小孩床、冰箱、洗衣机的尺寸,但原告森海事务所的施工存在尺寸误差。经原、被告协商,施工中增加了两堵墙的工程量。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增加的工程量款项为2500元。原告森海事务所向被告张礼勇交付了房屋。2014年6、7月份,被告张礼勇开始入住房屋。被告张礼勇已支付了工程款2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森海事务所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张礼勇提供的图纸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森海事务所已基本上完成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张礼勇应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应包括双方约定的总价款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工程款。对于原、被告确认一致增加的工程量款项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森海事务所主张的其他增加的工程量,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有增加或经被告张礼勇同意增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已支付的27400元,被告张礼勇还应支付工程款10100元。鉴于原告森海事务所存在施工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且未整改,被告张礼勇未付清工程尾款不构成违约,原告森海事务所要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在被告张礼勇已明确告知放置物品尺寸的情况下,原告森海事务所施工后仍无法放置物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房屋已基本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如进行整改、拆除墙壁会破坏房屋现有的装修、装饰,在此情况下,被告张礼勇要求原告森海事务所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施工不符合要求对被告张礼勇造成的影响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森海事务所赔偿给被告张礼勇损失5000元。综上,原、被告各自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工程款101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损失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扣减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51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负担29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负担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张礼勇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台州经济开发区森海建筑装饰空间设计事务所负担38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礼勇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