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7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跃林、叶丽亚,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金跃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早上,被告人彭某甲的父亲彭兆清为阻止邻居彭某丙家造房子,将自家的拖拉机停到路口将路堵住,后彭兆清及彭某甲与彭某乙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彭某甲将被害人彭某丙压摁在地,造成彭某丙脸部、手指、左侧锁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彭某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金跃林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2、被害方违章建房并上门挑事,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早上,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加全塘村村民彭兆清为了阻止邻居即被害人彭某丙家造第三层的房子,将自家的拖拉机停到路口将路堵住,彭某丙的儿子彭某乙来到彭兆清家理论,彭兆清和儿子即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发生争吵与推搡,后被害人彭某丙来到彭兆清家,随手从地上捡了一把沙子往彭兆清扔去,引发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彭某甲先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彭某丙脸上几拳,致彭某丙摔倒在地,后彭某甲将彭某丙压摁在地上,造成彭某丙脸部、手指、左侧锁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左侧锁骨骨折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彭某甲被民警传唤归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丙与被告人彭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支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证人毛某、范某、彭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造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归案经过,医院病历发票,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人口信息,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