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自报),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三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东莞市大朗镇捷威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对面小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离开回到公司。同日22时许,双方再次碰面继而发生争吵,黄某某先动手打了龙某某,龙某某遂拿出事先准备的刀追砍黄某某,将黄的头部等部位砍伤。作案后,龙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宿舍内等候处理。随后,闻讯而来的公安人员将龙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刀具1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因琐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龙某某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某先动手殴打龙某某的行为对于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又可对被告人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龙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龙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