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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罗某某家中找罗某某,见罗某某家中只有其1岁多的儿子在睡觉,且房门未关,遂坐在罗某某房间的床上等其回家。徐某某坐在床上时,随手翻动床单,发现靠枕头一边的床单下方,两床棉絮中夹放有一红色女式包。徐某某将该女式包打开看到包内有现金,于是将包内3900元现金全部拿走,又将女式包放回原处盖好床单后离开。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某旅社旁进行治安检查时将涉嫌吸毒的徐某某查获。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攀枝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管教检举自己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告知关于徐某某涉嫌盗窃的线索后立即展开调查。2015年7月23日,公安民警到攀枝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徐某某进行了询问,徐某某交代了自己盗窃他人家中现金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5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执行了刑事拘留,将徐某某羁押至攀枝花市看守所。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入室盗窃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查获,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举信、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其不是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故公诉机关发表的徐某某有入户盗窃情节的公诉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公诉意见和处罚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罗某某39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杨 媛审判员 宗 倩审判员 张 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泽曦屈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