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杨XX,女,汉族,1961年生,住许昌县。被告王XX,男,汉族,1963年生,住址同上。原告杨XX因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赌博恶习,并且脾气暴躁。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现孩子均已成年,原告无法再忍受这样不幸福的婚姻。现原告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前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为屯里村房屋一处,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8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无法再忍受不幸福的婚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年有余,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无法再忍受不幸福的婚姻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王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