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秀孟与张志超、莫东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孟,张志超,莫东红,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黄秀孟。委托人代理人莫增庆,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志超。被告莫东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光华,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地址: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17—10号。。代表人蒙严峰,该车站站长。(未到庭)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翠屏路西182号。。法定代表人覃国钧,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宜州支公司。地址: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代表人林刚,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洲,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地址:广西来宾市中南路37号。。代表人龚振,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蕾,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秀孟诉被告张志超、莫东红、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忻城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忻城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职权追加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9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韦宇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秀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增庆,被告张志超、被告莫东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光华、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代表人蒙严峰、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国钧、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代表人林刚、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代表人龚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孟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乘坐莫东红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去宜州市,9时30分,行至宜州市G323线113公里加500米路段时,遇张志超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由下维村小学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右转变向,莫东红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超、莫东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5天,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被告莫东红已全部支付医药费。后经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8、9肋骨骨折需行取内固定物手术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3824元(102.40元/天×145天)、护理费3012.16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536.16元。被告张志超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莫东红驾驶的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为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36.1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超辩称,其所有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已在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莫东红辩称,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后续治疗费还没有产生,未明确,不应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忻城汽车总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400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3、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黄秀孟、李金宝等25人(其中一人死亡)受伤,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车上乘员应均等的获得交强险的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志超驾驶的桂M×××××号小型普通客在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本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莫东红驾驶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忻城县往宜州市方向行驶,9时30分,行至宜州市G323线113公里加500米路段路口时,遇被告张志超驾驶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下维村小学往宜州市庆远镇方向右转变向,被告莫东红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24人受伤和1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东红超速行驶和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张志超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程度相当,莫东红、张志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宜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第8、9肋骨骨折,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胸肋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莫东红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26602.43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作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第8、9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约需8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从1987年至今在忻城县马泗乡马泗街从事米粉加工及经营米粉店生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黄秀孟、李金宝等24人受伤和1人死亡,其中黄秀孟、李金宝已诉至本院,其他受害人尚未提起诉讼。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志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东红,登记车主为被告忻城汽车总站,该车挂靠在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处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为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莫东红事故后另赔偿给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簿,宜州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忻城县马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宜州市中医院收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张志超与被告莫东红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因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黄秀孟、李金宝等24人受伤及1人死亡,黄秀孟、李金宝先诉至本院,从保护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即各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5人=44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25人=400元。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志超与被告莫东红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东红作为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处从事客运班线经营活动,故被告忻城汽车总站应与被告莫东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忻城汽车总站作为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桂G×××××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投有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莫东红、忻城汽车总站、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4天。原告系餐饮从业人员,其请求按70.4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0.44元/天×134天=9438.96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期间有1人护理,其请求按66.94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66.94元/天×44天=294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44天=4400元;4、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但是此项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张志超与被告莫东红按责任比例承担。5、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为:误工费9438.96元、护理费294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为25984.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4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0元,共计4800元,剩余21184.32元(25984.32元-4800元)按责任比例分担为:被告张志超承担50%即10592.16元(21184.32元×50%);被告莫东红与被告忻城汽车总站连带承担50%即10592.16元(21184.32元×50%),减去被告莫东红已赔偿给原告的3000元,应承担7592.16元(10592.16元-3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来宾市分公司在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5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代被告莫东红、忻城汽车总站、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莫东红、忻城汽车总站、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部分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莫东红、忻城汽车总站、来宾中兴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秀孟人民币4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秀孟人民币7592.16元;三、被告张志超赔偿给原告黄秀孟人民币10592.16元;四、驳回原告黄秀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黄秀孟62元,承担被告张志超承担110元,被告莫东红承担1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宇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