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临湘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东区月湾路月湾住宿,持“张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房,后容留及某云在该房内吸毒。同年6月23日,李某某在中山市东区金湾路亨通宾馆,持“张某”身份证入住**房,容留及某云在该房内吸毒。次日凌晨,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及某云,并在亨通宾馆**房内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19克)、吸毒工具一批,在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F9V9**小车内缴获毒品1瓶(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7克)。归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克和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