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军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28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路487、489号。法定代表人王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文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南大道西侧、旗杆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金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星火村。法定代表人袁军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军民。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兴公司)、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博公司)、袁军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文静、王治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兴公司、上博公司、袁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亚兴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8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亚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亚兴公司向原告贷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同意为原告与被告亚兴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内因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亚兴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8月6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欠息777212.12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亚兴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6日的欠息777212.12元,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2.被告亚兴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0000元;3.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对被告亚兴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兴公司、上博公司、袁军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渝农商银行(授信人,甲方)与亚兴公司(受信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张渝农商2013年公授字第0064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综合授信额度是甲方对乙方有条件的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授信种类的可使用信用余额之和;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在本授信期限内发生的每笔授信项下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以业务凭证为准,各笔授信项下业务的到期日可不受本合同授信期限届满的限制;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渝农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上博公司、袁军民(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渝农商2013年高保字第00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与亚兴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及限额内签订的一系列具体业务合同得以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与亚兴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8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贷款若同时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或保证担保的,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17日,渝农商银行(贷款人,甲方)与亚兴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张渝农商2014年公流贷字第90010120141017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即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结付利息,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结息日每月20日;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9%;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公授字第0064号《综合授信合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渝农商银行于2014年7月17日向亚兴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因亚兴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亚兴公司、上博公司、袁军民分别向渝农商银行出具了《确认函》,确认了详细的送达地址,并明确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截止到2015年8月6日,亚兴公司结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777212.12元。另查明,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6000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特殊业务凭条、委托代理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渝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亚兴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被告亚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未能归还本息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亚兴公司到期未支付本案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亚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6日的利息777212.12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亚兴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60000元,原告渝农商银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处理,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但是约定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6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渝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对被告亚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自愿为被告亚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渝农商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均未超出保证的范围,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应当对被告亚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博公司、袁军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亚兴公司追偿。被告亚兴公司、上博公司、袁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6日的利息777212.12元,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65000元。如果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军民对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军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75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06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张家港亚兴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上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袁军民负担7939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76。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丽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