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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包头市青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与于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青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于春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包头市青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乔建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生,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青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诉被告于春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轶男,被告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管中心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青山区某住宅一套、面积49.4平方米租予被告居住,租期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月租金118.2元,每年1月1日前交付,实际上被告已于2010年2月入住至今。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超过6个月未交房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实际履行中,被告分4次共交纳租金4254元,最后一次交纳租金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至今早已超过了6个月,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往被告门上贴催缴租金通知,被告至今未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被告将青山区某房屋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所欠房屋租金378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生辩称,房子是2010年元旦分到于春生手里,装修完当年4月入住的,于春生是欠原告房租,但不是不交,因为于春生是残疾人,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所以没办法交纳房租,如果有钱,于春生愿意慢慢给原告房租,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春生享受低保金,2010年12月22日,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规定和《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审批结果,就房管中心向于春生配租廉租住房事宜达成协议,原、被告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配租住房位于青山区某小区,建筑面积49.4平方米,租期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月租金118.2元,房租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租赁合同附页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须按时缴纳房租,超过六个月未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实际于2010年1月1日分到房屋入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分4次共向原告交纳租金4254元,最后一次交纳租金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后再未向原告交纳过房屋租金。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据、青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房管中心与被告于春生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可以依约解除合同,所以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春生从2010年1月1日起实际使用房屋,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扣除已交纳的房租4254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房管中心房租共计3901.8元。原告房管中心要求被告于春生付清拖欠租金378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头市青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与被告于春生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春生将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4号街坊兵工华居3号楼109号返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于春生给付原告包头市青山区房屋管理服务中心所欠房屋租金378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