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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36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昆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483709-X。法定代表人刘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宏洋路322号,组织机构代码76100514-8。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旻雯,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美电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诺威电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美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普诺威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轶龙、钱旻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美电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起,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化学镍金代加工。截止2014年10月,共计发生加工款324078.2元(已开票金额为189891.07元,未开票金额为134187.13元)。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324078.2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诺威电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已开票部分金额没有异议,对未开票部分金额有异议,具体金额应由双方按照合约协商后确认。反诉原告普诺威电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反诉人由美电子公司为反诉人普诺威电子公司代加工化学镍金。然而当年10月9日我方就接到客户投诉,并查询出产品为被反诉人由美电子公司加工生产,并在当月与被反诉人联系确证产品质量等相关事宜,并于2014年10月24日留下会议记录。为慎重起见,我公司委托第三方中国赛宝实验室鉴定,并得出分析报告,确证了与被反诉人的产品结合不良有关。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作为合同加工承揽方,应承担保证产品能达到规定质量要求的义务,但被反诉人产品经检验质量不符合要求,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反诉人损失严重。对此,被反诉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1.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共计565152.1元;2.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由美电子公司辩称:第一,1.质量问题与原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印刷电路板制作过程比较复杂,原告从事的表面处理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多样,如锡条及助焊剂的质量问题,上锡时的温度等都是可能因素;2.同时存在几家公司为被告进行化学镍金代加工,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路板都是由原告加工的;3.被告在入库前会进行一系列入库检测,包括结合力测试、外观检测、漂锡测试,检测合格后将电路板进行包装后保存入库,事后又经被告检测认为合格才出货至其客户端,最终由被告的客户端进行打件,现在客户端处才发现质量问题,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第二,被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达565251.1元,具体理由如下:1.质量问题产品的数量金额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无证明力;2.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已经遭到了索赔,即使索赔已经发生其合理性也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案中不应予以理涉。第三,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论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建立在是原告加工的基础上,还应结合不良率导致质量问题的原因造成被告直接损失等因素来确认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不是像被告理解的以一个不合格产品的分析结果将责任全部归于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化学镍金代加工。原告提供报价单及其来往邮件、8月29日至9月19日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9月21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32份、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账单,报价单上有约定产品规格、报废率和付款方式等,送货单上有标明产品型号、名称、规格、数量,对账单上有标明送货日期、单号、料号、尺寸、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等信息,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和被告共发生加工款324078.2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89891.07元,未开票金额为134187.13元。被告对报价单、来往邮件、8月29日至9月19日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9月21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3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已开票的金额189891.07元予以认可;但被告对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账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金额应由双方协商确认。另查明:被告普诺威电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供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环保合约书、化金代加工报废损失联络(2015-1-20)、供方扣款会签单、质量异议函、会议记录(2014-10-24)、分析报告、由美质量存在问题产品汇总、出货单、情况说明,证明反诉被告和反诉原告约定了交货方式、质量记录、质量异议后的处理方式、环保要求等相关事实,现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经检验不符合要求,经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联系后,反诉被告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致使反诉原告损失严重。反诉被告对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环保合约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其系格式条款,对其中加重反诉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对化金代加工报废损失联络(2015-1-20)、供方扣款会签单、质量异议函、会议记录(2014-10-24)、分析报告、由美质量存在问题产品汇总、出货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同时存在几家供应商为反诉原告进行化学镍金代加工,反诉原告并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路板系由反诉被告加工,加之反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并未经过双方一致确认系原告加工;此外,反诉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达到565152.1元。上述事实有报价单及其来往邮件、8月29日至9月19日对账单、发票及发票签收单、9月21日至10月10日送货单32份、9月21日至10月10日对账单、化学镍金代工协议、供应商质量协议书(外包类)、环保合约书、化金代加工报废损失联络(2015-1-20)、供方扣款会签单、质量异议函、会议记录(2014-10-24)、分析报告、由美质量存在问题产品汇总、出货单、情况说明、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加工款324078.2元的请求,根据本诉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来往邮件、对账单、送货单和发票,以及本诉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发生的已开票加工款金额为189891.07元;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9月19日至10月10日期间的对账单及送货单,除对账单上送货日期为9月21日的产品尺寸面积高于单号为1301543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产品尺寸面积外,其余所有批次的产品型号、尺寸、数量均能一一对应,因本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认可,故本院按照单号为1301543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尺寸计算,得出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21日的加工款金额为2190.24元,由此本院确认双方发生的未开票加工款金额为133828.33元。据此,本院确认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发生加工款金额为323719.4元。现本诉被告并未按期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责任在于本诉被告,本诉被告应向本诉原告支付加工款323719.4元。此外,本诉被告拖欠加工款未付,故对于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加工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32371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565152.1元的请求,本案中,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反诉被告系其该产品唯一的供应商,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路板系由反诉被告加工,同时反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的送检样品也未进行封样处理,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难以证明系采用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导致反诉原告遭到客户索赔而产生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系反诉被告造成,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565152.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23719.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3719.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由被告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昆山由美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被告江苏普诺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已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