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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丽宏纤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丽宏纤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慧宇喷织(苏州)有限公司,贾凤根,徐家英,胡劲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685号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朱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凌晨,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丽宏纤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东方市场六商区北楼1-2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胡其仁,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慧宇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贾凤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红,该公司员工。被告贾凤根。委托代理人徐家英。被告徐家英。被告胡劲松。委托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丽宏纤维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纺织品公司)、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喷织公司)、慧宇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胡其仁、贾凤根、徐家英、胡劲松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凌晨,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丽宏喷织公司、胡劲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颖文,被告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红,被告徐家英同时作为被告贾凤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丽宏喷织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其仁的诉讼,本案其余部分继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就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吴江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并由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8月21日,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就上述借贷业务,原告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丽宏喷织公司、慧宇公司、贾凤根、徐家英、胡劲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年3月22日,中行吴江分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因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停止经营,无力偿还贷款季度利息,中行吴江分行宣布全部授信立即到期,债务人立即偿还,要求原告对该借款进行代偿。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8月22日,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7211.95元。扣除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交缴的保证金8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7347211.9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各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7347211.95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被告丽宏喷织公司、慧宇公司、贾凤根、徐家英、胡劲松对上述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丽宏喷织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与委托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均属实,但由于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该笔代偿款。被告慧宇公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应当先由丽宏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劲松、丽宏喷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其仁先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希望能在公平原则下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纠纷,不影响企业正常运转。被告贾凤根辩称:对于被告贾凤根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债务人丽宏纺织品公司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嫌疑,债务人只是一个空壳贸易公司,没有任何固定资产,根本不具备取得800万元信贷的条件。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过程中,刑事侦查终结前,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予以中止,以防止案件事实审查的错误。被告徐家英辩称:被告徐家英并非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列明的反担保保证人,原告提供格式合同让被告签署,未履行释明义务,被告并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就在上面签了字,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反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丽宏纺织品公司作为委托人,庆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丽宏纺织品公司申请庆元公司为其拟与中行吴江分行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在金额不超过8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2013年8月21日,丽宏纺织品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中银(吴江中小)贷字2013年第0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中行吴江分行向丽宏纺织品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涤纶丝、绵纶丝,借款利率为月息6.5‰,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就上述借贷业务,庆元公司与中行吴江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为中银(吴江中小)贷字2013年第03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5月27日,慧宇公司、贾凤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庆元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庆保字2013年第0525号),约定:为确保乙方担保债权的实现,甲方同意为乙方与丽宏纺织品公司(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因乙方持续为债务人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之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甲方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徐家英作为贾凤根的配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声明》,表示清楚并认可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庆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更(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上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担保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同日,丽宏喷织公司、胡其仁以及胡劲松分别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庆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双方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3月22日,中行吴江分行向庆元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因丽宏纺织品公司停止经营,无力偿还贷款季度利息,中行吴江分行宣布2014年3月21日发生的800万元贷款利息逾期,已构成违约,中行吴江分行宣布全部授信立即到期,债务人立即偿还,要求保证人庆元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代偿。2014年3月31日,庆元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7333.33元,利息、罚息147211.95元;2014年4月25日,庆元公司代偿借款本金90000元;2014年8月11日,庆元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890885.24元;2014年8月22日,庆元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1781.43元,综上,庆元公司共代偿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47211.95元。扣除丽宏纺织品公司交缴的保证金80万元,庆元公司实际代偿借款本息金额为7347211.9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庆元公司作为甲方,慧宇公司、贾凤根、徐家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因乙方被诉讼保全的资产银行抵押贷款即将到期,乙方向甲方提出解除财产保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甲方收到该保证金后即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银行抵押资产的财产保全;2、甲方诉乙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在最终判决生效后,如乙方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乙方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在乙方承担责任金额范围内等额冲抵,如乙方不需要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或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金额低于200万元,则甲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乙方保证金(扣除乙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3、乙方保证金利息计算,鉴于甲方起诉主张的追偿款涉及利息的,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利息按甲方向乙方起诉主张的追偿利息标准计算;4、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成立,保证金完成支付时生效,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签订后,慧宇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庆元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慧宇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吴国用20xx第0xx31、吴国用20x第02xx50;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的查封,同时申请解除对贾凤根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吴国用(20xx)字第3xx5-x号国有土地的查封。同日,本院依法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丽宏纺织品公司、丽宏喷织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案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支付回单、立案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中行吴江分行与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尽管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退一步讲,即使其骗取贷款罪名成立,从合同法视角而言,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的单方欺骗行为也应认定为欺诈,中行吴江分行作为权利人,可选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也可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本案中,中行吴江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实际接受代偿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主张撤销合同,故该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其次,关于原告与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认定委托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同理,原告与被告丽宏喷织公司、慧宇公司、贾凤根、胡劲松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7347211.95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被告丽宏喷织公司、慧宇公司、贾凤根、胡劲松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12月31日慧宇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双方约定在慧宇公司承担责任金额范围内等额冲抵,亦对保证金利息约定为按原告主张追偿款的利息计算,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将该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同样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该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在结欠的代偿款本息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徐家英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声明》,其对于声明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应视其为反担保保证人,对被告丽宏纺织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丽宏纤维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347211.95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本金734721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后,扣除保证金2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3);二、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慧宇喷织(苏州)有限公司、贾凤根、徐家英、胡劲松对被告吴江市丽宏纤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15元,由被告吴江市丽宏纤维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xxxx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