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庆伟王雪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安图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2012年6月5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单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敦化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晚间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驾驶213型吉普车(无车籍)携带手电、头灯、卷尺、遮阴网、打枝油锯,先后3次侵入大石头林业局大荒沟林场9林班13小班,共盗柞树12棵(径级18-42厘米),造段后用吉普车运至安图县明月镇河西木材加工厂出售。2015年5月至6月份晚间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驾驶213型吉普车携带手电、头灯、卷尺、遮阴网、打枝油锯,先后5次侵入大石头林业局大荒沟林场9林班13小班,共盗柞树14棵(径级14-44厘米),造段后用吉普车运至安图县明月镇河西木材加工厂出售4次,第5次陈某某、王某某将盗伐林木运往加工厂出售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共7次销赃获利人民币3300元。经鉴定,陈某某盗伐的柞树12棵,立木材积为3.6524立方米,原木材积2.42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686.38元;陈某某、王某某共同盗伐的柞树14棵,立木材积3.5874立方米,原木材积4.76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404.6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3300元;截获的木材已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供述材料,证人孙某某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收缴和退赃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有期徒刑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四、作案工具手电一个、头灯一个、卷尺一个、遮阴网一个、打枝油锯一台和吉普车一辆(无车籍),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玉飞审判员 龚风平审判员 高志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闻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