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5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静与李玉国、曹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李玉国,曹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804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卢焰鹏,临沂市兰山正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国,1969年3月8日。被告曹瑞华。原告赵静与被告李玉国、曹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卢焰鹏、被告曹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瑞华辩称,借款属实,已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李玉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国、曹瑞华系夫妻。原告赵静在兰山区华丰服装城经营服装,被告李玉国在兰山区万博泓服装城经营服装,二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2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静借款10万元,被告李玉国收取现金后,代表二人给原告赵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赵静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李玉国曹瑞华2014年7月2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按30‰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但按约定利率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利息。后原告赵静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及庭审查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国、曹瑞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已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被告李玉国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曹瑞华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逾期利率未作约定,现原告赵静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符,本院酌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国、曹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到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凌 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