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首能与朱真理、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首能,朱真理,沈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吕首能。被告朱真理。被告沈国良。原告吕首能诉被告朱真理、沈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首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真理、沈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首能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朱真理以付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朱真理在收款后出具借条1份,被告沈国良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于2015年5月30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真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国良也未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朱真理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沈国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朱真理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吕首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杭州联合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被告朱真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沈国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及客户回单联,可以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予以认定。被告朱真理、沈国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书面约定被告朱真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沈国良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朱真理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朱真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国良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朱真理作为借款人,被告沈国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真理返还吕首能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朱真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国良对朱真理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朱真理、沈国良负担。该款吕首能同意朱真理、沈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