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于海峰与被执行人杨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峰,杨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于海峰,男,1948年9月11日生,汉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卫处工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杨翠芝,女,1972年5月23日生,汉族,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于海峰与被执行人杨翠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杨翠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杨翠芝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杨翠芝银行存款,给付申请执行人于海峰执行款688元,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5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全光根审判员 胡春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