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相成与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相成,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71号原告郭相成,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昔福,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相成与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海、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昔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相成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安装承包合同,安装范围:被告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一口包死价款,总合同价款300000元。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整个工程,被告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安装费,至目前为止,该项目被告共给付安装费2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安装承包合同,安装范围:青岛吉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1号仓库工程,合同价款为一口包死价款,总合同价款480000元约定安装至钢构大梁处,被告付到安装费总价的30%,安装至C型檩条,被告付到安装费总价的80%,安装完毕后,被告付到90%,一年后将余款全部结清。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整个工程,被告则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安装费,该项目被告共给付安装费260000元,尚欠220000元未付。以上二处工程,被告共计欠原告安装费款260000元未付,原告已将二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且被告已验收合格,已经使用了一年之久,但260000元安装费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请求判令赛特公司支付郭相成安装费260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00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257000元,放弃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赛特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被告已经全部付清以上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被告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300000元;价款支付:钢构安装人员进入场地被告付5万,钢构柱子安装完毕被告付5万,钢构柱子梁、檩条安装完毕被告付10万,屋面板安装完毕被告付6万,工程完工后6个月余款结清。该项目被告共给付原告安装费26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构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青岛吉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1号仓库工程;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480000元;价款支付:钢构安装完毕至钢构大梁处,被告付至安装费总价的30%,钢构整体安装完毕至C型檩条,被告付至安装费总价的80%,钢构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结算额的90%,一年后钢结构检修完毕及终验合格后,一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该项目被告共给付原告安装费293000元,尚欠1770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照片、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974民事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安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则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安装款,被告支付部分安装款后,尚欠安装款257000未付,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相成安装费2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青岛赛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48元,原告郭相成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李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冷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