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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4856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培华,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1152100154。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无端打骂小孩,不寄钱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被告既要照顾小孩,又要外出打工,无法顾及原告。若原告坚持离婚,需解决好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9月10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14年2月19日生育次女名张某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信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应当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银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