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再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李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再字第53号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李猛,男。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物业公司)诉原审被告李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延民小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5日银球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分三次与李猛居住的延吉梨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李猛的住宅建筑面积是77.43平方米,被告拖欠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252.06元、两年的城市卫生费160元,共计3412.06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252.06元、城市卫生费160元、违约金111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银球物业公司放弃对物业费464.5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中李猛未答辩。原审认定:银球物业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07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银球物业公司和延吉梨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延吉梨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银球物业公司对梨花苑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止。2013年7月4日、2014年4月16日,银球物业公司与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书,由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银球物业公司负责延吉市梨花苑小区生活垃圾有偿服务工作,并由其代收2013年、2014年度的垃圾有偿服务费(60元/户年)和城市卫生费(9.6元/人年)。被告为延吉市梨花苑小区3号楼1单元3层3室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77.43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787.48元(0.5元77.43平方米72个月)及垃圾有偿服务费120元、城市卫生费19.20元。原审认为:银球物业公司银球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银球物业公司与延吉梨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梨花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银球物业公司为延吉市梨花苑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李猛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银球物业公司要求李猛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787.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交纳物业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标准计算)、垃圾有偿服务费120元、城市卫生费19.20元。如被告李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银球物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猛负担。再审过程中银球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李猛辩称:银球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没有依据,银球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任何物业管理义务,从来不清雪,李猛的车无法进出小区并且摔坏了鼻梁。李猛与银球物业公司的负责人谈过,要求少交点物业费,但协商未果。李猛交过物业费,但是没要过收据。银球物业公司2014年的管理还行,但是2014年4月份李猛已经把房屋卖了,所以不同意支付物业费。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原审、再审认定事实的依据有:银球物业公司提供的:1.银球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2.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委托书两份;4.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三份;5.银球物业公司的工资明细一份;6.延吉市梨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李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李猛主张银球物业公司没有尽到任何物业管理义务,其2014年4月已经出售了房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李猛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延民小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李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莲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