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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7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XX等与钟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牟淑琼,钟志强,唐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788-3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牟淑琼,女,193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向飞,四川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钟志强,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唐苏娟,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钟志强、唐苏娟应支付XX、牟淑琼赔偿款310677.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6元,本案执行费4562元。执行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钟志强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慧园街支行帐号03031100000***0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钟志强在乐山市商业银行慧园街支行帐号03031100000***0的银行存款2500元。三、继续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金额以313865.5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成征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