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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守荣与郅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荣,郅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李守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郅长生,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李守荣与被告郅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荣、被告郅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荣诉称,被告郅长生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郅长生辩称,我不给原告还钱,原告说给我借钱但是我打了条子后原告一分钱也没给我,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领上我赌博,钱直接赌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郅长生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郅长生给原告李守荣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守荣现金捌仟元正肆个月还清(8000)元郅长生2012.9.14号。”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经债权人催要,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郅长生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欠款利息,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驳回。被告辩解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只是书写了借条,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郅长生欠原告李守荣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郅长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