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勤美与熊建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兵,王勤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建兵,系石家庄高新区永红佳实木家具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马铁良、佟兴,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美,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睢城镇七井村人,住石家庄高新区郄马镇东羊市村南。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建兵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王勤美与其丈夫武佩功一同到熊建兵开设的石家庄高新区永红佳实木家具厂工作。王勤美的工作内容是给家具刮腻子及打磨。依双方约定,工资按件计算,刮腻子每件15元,打磨每件15元,由熊建兵提供工作设备、工具以及物料,并提供吃住条件。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王勤美在给床架子刮腻子时,由于放置床架子的地面不平整,操作过程中床架子倒塌砸伤腿部。事发时有王勤美丈夫武佩功在场并予以证明。受伤后,王勤美被送往冶河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0319.18元。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伤口换药2天1次,术后14天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在床上进行各肌肉关节功能锻炼,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2、继续石膏托外固定,3周后依据拍片情况去除石膏托;3、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下地负重活动必须经主管医师阅片同意后方可进行;4、出院后1、2、3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5、术后一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王勤美主张熊建兵为其垫付营养费2000元,熊建兵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2000元为王勤美的欠款。王勤美现已不在熊建兵处工作,其与武佩功的工资已由熊建兵结清。原审法院认为,王勤美在熊建兵经营的石家庄高新区永红佳实木家具厂提供劳务,由熊建兵按工作量计算工资,并提供工作的工具、物料等,双方应认定存在劳务关系。王勤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熊建兵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勤美在工作中未选择平整地面放置床厢,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应由王勤美对自己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为宜。王勤美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20319.1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患者姓名为“王琼美”,结合王勤美受伤治疗时间以及其系南方人存在口音差异等情况,患者“王琼美”应为王勤美,对冶河中心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定。王勤美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计算为400元。王勤美主张误工期限为94天,因王勤美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载明“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故对其误工94天予以认定,参照制造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0318元。王勤美主张由其丈夫武佩功对其进行护理94天,因无医嘱显示其出院后三个月均需护理,故结合其病情,酌定护理期限为34天,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732元。王勤美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勤美主张营养费2000元,虽无医疗结构的诊断意见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营养费500元。综上,王勤美因本事故产生医疗费2031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0318元、护理费3732元、营养费500元,损失共计35269.18元。该损失应由熊建兵承担90%,即31742元。庭审中,王勤美表示熊建兵为其垫付营养费2000元,熊建兵对此予以否认,称该费用系王勤美向其的借款,因熊建兵主张该2000元系借款,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熊建兵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建兵赔偿原告王勤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317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勤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6元减半收取为423元,由被告熊建兵负担297元,原告王勤美负担126元。判决后,上诉人熊建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经营的永红佳实木家具厂系个体经济组织,被上诉人如果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永红佳实木家具厂而非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的丈夫武佩功在永红佳实木家具厂工作,被上诉人是协助其丈夫工作,与上诉人或永红佳实木家具厂之间均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未选择平整地面工作,对于自身损害也有过错;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在永红佳实木家具厂工作时受伤,则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解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王勤美辩称:上诉人是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故的起因及责任均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勤美受伤及治疗过程属实。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王勤美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其与永红佳实木家具厂的纠纷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熊建兵虽否认与被上诉人王勤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王勤美在上诉人经营的场地受伤,受伤时正在为床架子刮腻子,该项工作属于上诉人经营业务范围。王勤美受伤后,上诉人又给付了王勤美2000元,虽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有争议,但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熊建兵与被上诉人王勤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认可本人系永红佳实木家具厂的业主且永红佳实木家具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立案,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虽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故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确定永红佳实木家具厂为诉讼当事人。依照当时仍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之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故王勤美以熊建兵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生产条件。被上诉人王勤美在工作期间虽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所受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过错程度并非明显,原审判决其对损失自行负担10%,符合客观事实。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王勤美已向仲裁机构申请过仲裁,仲裁机构已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本案争议无论是否属于劳动纠纷,均可由法院受理。综上,上诉人熊建兵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熊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立学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