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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臣诉被告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张臣,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勇,男,汉族,农民。原告张臣诉被告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及被告张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臣诉称: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工。2014年4月9日,原告在作业时从7米高的钢架上摔下受伤,事发后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后还在宁县中村卫生院及西峰复查治疗。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250元并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勇辩称:原告在下班后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时受伤,且不注意自身安全,其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没有责任。关于工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2、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3、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4、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6052.32元);5、咸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6、宁县家佳康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100元);7、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153元);8、宁县人民医院DR报告单1张;9、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700元);被告未出示证据,且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姻亲关系。2013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天支付150元工资。2013年9月,原告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左腿受伤,被告承担了医疗费1000元;2014年7月,原告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从活动板房摔下,再次受伤。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并经济补偿原告8500元;2015年4月9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陕西省咸阳市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时(未戴安全头盔及安全带)从6米高的钢架上摔下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陕西省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2、颈髓损伤不全瘫;3、右侧尺挠骨远端骨折;4、胸1、6椎体压缩性骨折;5、急性支气管炎;6、坠积性肺炎;7、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26052.32元,其中被告垫付23000元,给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要求出院,陕西省咸阳市中心医院告知出院可能导致伤口感染不愈合、皮缘坏死、骨折畸形不愈合、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脊髓损伤加重、出现截瘫、四肢麻木感觉减退屈伸功能受限、远端期颈部及右腕部疼痛活动受限、肺部感染加重等情形,原告及其家属表示知情愿意承担风险及后果,签字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正规治疗。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甘肃省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DR放射检查,支出检查费153元,在宁县家佳康大药房购药支出100元。2015年9月24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做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臣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被告曾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操作不当从高空坠落,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且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多次发生事故,未引以为戒;另原告在院方要求仍需住院继续治疗的情况下,不顾病情可能加重的结果,自行要求出院。且违背院方继续住院正规治疗的医嘱,仅自行购药服用,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属于故意。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时受伤,对其陈述不予采信。鉴于此,被告承担原告各种费用的60%较为合情合理。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出示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出示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请求,未出示证据。且本案处理的是因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对于是否拖欠工资以及支付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出示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的证据,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臣医疗费15772.99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0649.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40692.59元(含已经支付的24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臣要求被告张勇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臣要求被告张勇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臣要求被告张勇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张臣负担483元,被告张勇承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