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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东鸿富源国际小区4栋负一楼停车场内,趁被害人冯兴富不在之机,对冯兴富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实施盗窃时,被该小区保安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及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照片、扣押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42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5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尉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