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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映兰与邱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兰,邱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杨映兰。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行。委托代理人何德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映兰诉被告邱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映兰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告邱行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实际死亡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商水县城巴路25公里+50米处,抢行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碰撞,造成驾车人徐纪委(原告之子)受伤,乘车人原告杨映兰受伤的事故,而交警队的认定书认定,邱行驾驶电动三轮车造成事故,由邱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原告也受到伤害,需要被告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73.43元;2、待残疾鉴定后继续赔偿,原告的残疾补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3、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庭审中各项费用总共更改为44915.63元,实际要求赔偿22465.63元。被告邱行辩称:原告杨映兰受伤并不严重,不应当构成伤残,多余部分被告方不应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是杨映兰的周口人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杨映兰在发后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情况。证据2是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后还待继续治疗。证据3是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杨映兰在事故当中的实际花费。证据4是司法鉴定书,证明杨映兰受到伤害后,通过司法鉴定,为十级残疾。证据5是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每天用药的实际情况。被告邱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着用药不合理,有用于高血压、糖尿病、脑梗塞的用药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认为原告做的司法鉴定不公正,原告的骨折不能构成伤残,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认为原告在2015年4月26日就停止用药,但是原告一直在住院到5月12日,长达17天的时间属于挂床,挂床时间应该扣除。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申请了用药合理性鉴定,且该鉴定已经退回,不予受理,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做的司法鉴定异议,原告则提供了伤残鉴定书,被告只是认为不构成伤残,而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且也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此异议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挂床的问题,通过查阅病历,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确已停止用药,原告存在着挂床现象。因此,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5日9时,在商水县××路,25公里+50米处,徐纪委(原告之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邱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纪委、邱行、杨映兰受伤,张贯英受伤后住院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映兰受伤后在周口人合医院的住院11天,住院花治疗费8973.43元,在周口人合医院门诊花费265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费花费845元。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纪委、邱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映兰、张贯英无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河南省度农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416.10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杨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杨映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邱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映兰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邱行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映兰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973.43元、门诊花费26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误工费2579.75元(9416.10元÷365天×100天)、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365天×11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花费845元,以上共计37903.44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其实际损失为18951.72元(37903.44元×50%)。另外,被告邱行在庭审中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庭后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并且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所以对被告邱行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映兰18951.72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邱行承担120元,由原告杨映兰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连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民选 来源: